法律政策 | 探矿权延续如何缩减面积
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有权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不需要缩减勘查面积。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探矿权人“圈而不探”等问题,完善探矿权管理,2009年原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规定探矿权延续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由于上述勘查面积缩减规定过于刚性,实践中出现了探矿权人办理延续时不得不缩减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等问题,2017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中,明确了探矿权延续时无须缩减面积的三种情形:一是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二是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三是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同时,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需缩减的面积。
2023年,《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中,从提高社会主体投资找矿勘查积极性角度,对勘查面积缩减规定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调整扣减面积比例,将扣减比例由25%调整为20%,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二是调整探矿权延续时的扣减基数,将扣减基数由首设证载面积改为延续时的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三是完善抵扣机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缩减的面积。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供稿)
评论
已有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