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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及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案

中国矿业报 0评论 2021-08-19

●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9日,某市某区矿产资源管理所在矿山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中发现A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遂委托B公司进行检测,越界采矿总量达1.8万吨,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界内未出让资源1.8万吨,随后将案件移交该市的区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大队查处。

● 案件查处

2019年5月27日,该区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大队在案件核查后呈请对A公司存在越界开采和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后经查实该公司越界开采石灰石1.8万吨,违法所得达45万元,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违规动用界内未出让石灰石资源1.8万吨。2019年7月26日,该区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某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处罚:一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二是没收越界开采违法所得45万元,并处罚款4.5万元;三是对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违规动用界内未出让资源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均执行到位,对涉嫌的破坏资源犯罪问题也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的评查过程来看,在办理非法采矿和越界开采的案件过程中,有关违法所得和破坏资源价值在定量方面的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执法办案人员的注意。

(一)用《矿山动态监测报告》代替破坏资源价值鉴定的问题。本案执法部门用监管部门的《矿山动态监测报告》中反映的越界开采石灰石1.8万吨作为最终定量依据,甚至作为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矿山动态监测报告》只能证明有越界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未经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不能作为涉刑移交定量的依据。日常办案中,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线索后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详细调查,依法对破坏资源价值进行认定。

(二)用破坏资源价值认定违法所得的问题。违法所得的认定是矿产行政执法财产罚的主要依据,通常情况下违法所得和破坏资源价值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主要原因是违法当事人一般会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加工后出售,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添附了一部分加工成本。因此,简单用破坏资源价值来认定违法所得存在不足,容易造成违法所得认定偏低的问题。

(三)违法所得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账数额认定。但是根据销账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日常办案中,对销账数额的认定证据收集存在困难,一些执法人员仅根据违法当事人口头承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往往低于实际所得,因此在违法所得和破坏价值认定过程中,需要执法人员综合证据材料,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问题一定要审查深究,确保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 工作体会

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储量动态监测,是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现采矿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

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在采矿权规定的范围内开采。这个范围是一个三维立体空间,即平面投影范围和水平标高范围组成的立体空间范围。从第三方测量结果看,A公司既存在平面上的越界又存在深度上的越界。

2.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开发利用方案是按照划定的矿区范围即出让的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而编制的,经审批机关审定后作为矿产开采的依据。A公司超出审批机关出让的范围,开采未出让的矿产资源,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中设计的自上而下开采,属于违反某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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